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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23年4月24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管理,保障排 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 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 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与保护,向排水设施排水和污— 2 —水处理,内涝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 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的重大事 项,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镇排水主 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本条例;区(县)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区(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排水与 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应急管理、 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气象 、 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 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排 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 配合有关部门动员、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按要求配建自用 排水设施并接驳至周边城镇排水设施,协助执法工作开展。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依法交由专业单位维护运 营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 部门)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协议,明确维护运营 责任。 鼓励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和维护运营城镇排水— 3 —与污水处理设施。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维护运营协 议的要求,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运营维护。 第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应急管理、 气象等部门建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开展气 象动态监测,提高降水预警预告水平,健全排水信息共享机制 , 加强信息安全防护,实现动态化、智能化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建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系统过 程中,需要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和排水户(指需要向城镇排水 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提供排水与污水处 理设施资料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和排水户应当如实完整提 供。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 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自本 条例施行 之日起六个月内 编制完成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 项规划,经规划委员会 审议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 处理专项规划并自 该专项规划实施 之日起六个月内 编制完成本 辖区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经本 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 公布实施,并 报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备案。— 4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水 污染防治规划和防 洪排涝规划,并与 海绵城市、道 路、生态 空 间、水系等专项规划相 衔接。 自然资源部门组织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 筹城镇排 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中的 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等内 容。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 项规划,组织制定年 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 造计划, 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按照 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需要建设 雨水源头 控制和利 用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 充分发挥建筑物、道路、绿地、水系、 地下空间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 削减雨水径流和 面源污染,提高排水能 力。 第十一条 城镇 新建区域应当实行 雨污分流,雨水管网和污 水管网不得混接;已建成区域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根据年 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 造计划进行 雨污分流改造, 并结合城市 更新、道路建设等建设工程同 步实施。 新建、改建、 扩建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建设 雨污分流 排放设施。 新建建筑物楼顶公共天面应当设 置独立雨水排放系统;住 宅的阳台和露台的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 网。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排 查,发现有 雨 水管网和污水管 网混接情况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人整改。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理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5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 污水处理设施相 连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编制排水设 计 方案,自然资源部门在实施规划 许可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 部门的 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 就排水设 计方案是否符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相关 标准的要求研究提 出意见, 必要时咨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建自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相关 标准的要求,预 留建设空间并进行设 计和建设;需要接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应 当在接入 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 建设项目配建自用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步设计、验收和投入 使用。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 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 托具有相 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 构进行管 网内窥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 测结果符合相关 技术规范和设 计文件要求的, 方可进行竣工验 收。 排水设施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方可验收合格: (一) 符合相关 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 符合相关部门 批准的文件和图纸; (三) 符合雨污分流和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四)排水设施完好、 畅通,提供管 网内窥检测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 组织竣工验收,并知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派员参加;隐蔽性设— 6 —施的验收应当在 覆土前进行。 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十五日内,将 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 报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六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维护 运营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办理设施及 其相关 建设资料的 移交手续,并通 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参加。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人员 到现场核 实,并与建设单位签订 移交协议。 第三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设施 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 当按照国 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禁止在雨污分流地区混排雨水、污水。 第十八条 除本条第二 款另有规定 外,排水户应当依法向 所 在区(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 网许可证 (以下简称排水 许可证)后,方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直接向市管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申领排水 许可证。排水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由相关单位 申领排水 许可证,并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 (一) 属垃圾转运站的,由管理单位 申领; (二) 属商业综合体等 集中管理的建 筑或者单位内有 多个 排水户的,由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 或者物业服务人统一 申领;— 7 —(三) 属施工作业企业的,由建设单位 申领。 排水户营业 面积较小或者排水量较少,且排放污水污染 物 浓度较低的,无需申领排水 许可证,但是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 部门办理 备案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按规定需由排水户自行 承担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 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 许可或者备案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镇 排水设施。 鼓励已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工业企业和在建工 地实行中水 回用。 第二十条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 符合国 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 达标后 方可排放。 从事工业、建 筑、餐饮、医疗、畜禽养殖、屠宰、腌制、 洗涤、汽车修理、洗车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 沉淀、 油水分离、隔油等排水预处理设施,并及 时清疏,保障预处理 设施正常运行。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规定,明确排水预处理 设施建设的具体要求和鼓励 措施,推进预处理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户 分类管理制 度,区分一般排水户和重 点排水户并明确相应的排水管理要求 , 对排水户 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将排水户接入排水管 网点位、 主要污染 物排放信息 载入排水与污水处理 地理信息系统。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重 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 质进行— 8 —监测,对水 量进行复核,并将相关信息纳入排水户 档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工业 类排水户 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排放的污水 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的,提 出整改要求; 不予整改的, 撤销排水许可证或者备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共享工业 废水监测 信息。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依法委 托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或者其他具有相应 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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