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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原 满 族 自 治 县 河 道 防 护 管 理 条 例 (2004年12月22 日 清 原 满 族 自 治 县 第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2005年3月31 日 辽 宁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批 准   2022年12 月16日 清 原 满 族 自 治 县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修 订   2023年3 月29日 辽 宁 省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批 准 )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河 道 防 护 管 理 , 保 -1- 障 防 洪 安 全 ,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洪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河 道 管 理 条 例 》 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结 合 自 治 县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条 凡 在 本 自 治 县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均 应 遵 守 本 条 例 。  -2-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指 河 道 防 护 管 理 范 围 是 县 域 内 : 英 额 河 、 浑 河 、 清 河 、 柴 河 、 柳 河 干 流 堤 防 背 水 坡 堤 脚 外 延 5至10米 ; 迎 水 坡 堤 脚 外 延 10米 。 其 他支 流 堤 防 背 水 坡 和 迎 水 坡 堤 脚 均 外 延 5米。 无 堤 防 河 段 护 岸 地 , 可 按 设 计 洪 水 位 确 定 。 第 四 条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 负 责 全 县 河 道 防 护 管 理 工 作 。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 自 然 资 源 、 交 通 运 输 、 公 安 等 有 关 部 门 , 依 据 各 自 职 责 , 做 好 河 道 防 护 管 理 相 关 工 作 。 第 五 条 在 河 道 防 护 管 理 范 围 内 的 园 林 、 休 闲 、 体 育 、 游 乐 等 设 施 建 设 , 应 当 服 从 河 道 整 治 规 划 和 航 道 整 治 规 划。 允 许 单 位 或 个 人 按 照 河 道 整 治 规 划 和 航 道 整 治 规 划 经 依 法 审 批 投 资 开 发 利 用 堤 防 、 护 堤 地 、 护 岸 地 及 水 面 。 计 划 部 门 在 审 批 利 用 河 道 岸 线 的 建 设 项 目 时 , 应 当 事 先 征 求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意 见 。 第 六条 护 堤 林 、 护 岸 林 由 河 道 管 理 单 位 组 织 营 造 和 管 理 。 河 道 护 堤 林 、 护 岸 林 需 要 采 伐 更 新 的 , 应 当 施 行 伐 前 更 新 。 -3- 第 七 条  在 河 道 堤 防 上 修 建 跨 河 桥 梁 、 涵 闸 、 泵 站 和 埋 设  -4-穿 堤 管 道 、 缆 线 等 涉 河 建 设 项 目 的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5-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将 工 程 建 设 方 案 报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6-查 同 意 , 未 经 审 查 同 意 的 ,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开 工 建 设 , 建 设 单 位 在 施 工 过 程 中 应 当 服 从 监 督 、 检 查 。 在 河 道 堤 防 上 已 建 成 的 前 款 所 指 建 筑 物 及 设 施 ,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组 织 检 查 , 对 危 及 堤 防 安 全 的 , 限 期 维 修 或 改 建 。 第 八 条 在 河 道 防 护 管 理 范 围 内 , 禁 止 下 列 行 为 : ( 一 ) 侵 占 、 擅 自 砍 伐 或 者 破 坏护 堤 护 岸 林 木 , 放 牧、 乱 垦 滥 种; ( 二 ) 弃 置 矿 渣、 残 土、 垃 圾及 堆 放 杂 物 ; ( 三 ) 修 建 套 堤 、 围 堤 、 阻 水 渠 道 、阻 水 道路 ; ( 四 ) 擅 自 挖 砂、 采石 、 取 土、 淘 金; -7- ( 五 ) 擅 自 修 建 建 筑 物 和 构 筑 物 , 挖 筑 鱼 塘、 蛙 塘、 蓄 水 方塘 ; ( 六 ) 法 律、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事 项 。 第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规 定 , 未 经 审 查 同 意 开 工 建 设 的 , 责 令 停止 违 法 行 为 , 限 期补 办有 关手 续; 逾 期 不补 办或 补 办未 被 批 准 的 , 责 令 限 期 拆 除, 逾 期 不拆 除的 , 强 行拆 除, 所 需 费 用 由违 法 者承 担, 并 处 3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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