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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 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 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根据 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8年6月 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 议 《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决 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 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 第五 次修正 2023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2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体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 第二节 建筑物容貌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四节 城市照明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环境卫生 第二节 垃圾投放、清扫、收运、处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 第五章 附 则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保障城市整洁、 优美、 安全、 文明,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 主体责任制度, 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城市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 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城市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 执法部门,负责联席会议召集、统筹、协调等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市城市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区城市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 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和综合 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4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建设、 公安、 交通运输、 水务、海事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教 育机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公 益性广告宣传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 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 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 诉或者 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 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 劳动,不 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 可以在市民 中聘请市容和环 境卫生 义务监督员,协 助做好宣传教育和 纠正违法行为的 工作。 第九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 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市容 和环境卫生治理,推动全社会合 力发展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 第十条 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 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5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主体责任制度 。相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依照本条例规定 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 主体责任 : (一)保持市容整洁, 无乱张贴、乱张挂、乱涂画、乱开 挖、乱堆放、乱挂晒、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法 摆卖; (二)保 证环境卫生 达到国家、省、市有关 标准,无暴 露垃圾、 无污水、无污迹; (三)保 证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 类收集容器等环境卫 生设施 达到国家、省、市有关设置和管理 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 按照下 列规定确 定: (一)机关、 团体、学校、 部队、企业、 事业单位 由其自行 负责。 (二) 铁路、城市 轨道交通 线路及其 沿线附属区域由管 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 宅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 其他管理人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 宅区域由所有权人 或者实际管理人负责, 所有权人、实际管理人、 使用人之间6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四)水 库、河道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有 使用单位的 沿海陆域和近岸海域由用岸、用海 单位负责,其他海域 由各区人民政府、海事部门按照相关规 定负责。 (六) 旅游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 工业区、 仓储区、 保 税区、开发区、 科技园、 文化体育场(馆)、口岸、 机场、车站、 港口、码头、 加油(气)站、汽车充电站、 公园和林地等场所, 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 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个体经 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施工工 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 已出让未开始建设的用 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一) 已纳入政府 储备的国有 未出让土地由规划和自 然资源部门负责, 但是已移交各区管理的 土地由各区负责 ; 已移交建设单位 未移交管理单位的, 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二)城市公共 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三)公共 厕所、垃圾 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由 管理单位负责。 权属用地责任主体的责任区域 包含建筑退用地红线地上 区域。 转移、调整为公共 服务功能的区域,原责任主体应当与7接管的责任主体办理管理移交 手续。 对责任主体 难以确定或者划分存在争议的, 由市、区城 管和综合执法部门 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对责任区域内违反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 予以劝阻、制 止;劝 阻、制 止无效的,应当 向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 报告。 责任主体不 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 所列的主体责任的, 除 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外, 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 第十四条 财政性资 金支付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 服务, 由通过政府 采购方式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 服务单位 承 担。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 上设置的各 种井盖、沟盖应当保持 完好、 正位。 井盖、沟盖出现破损、 移位 或者丢失的,其管理 单位应当立 即采取设立警示标志等保障行人行 车安全的 措施, 并及时予以更换、正位 或者补缺;未及时更换、正位 或者补8缺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 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应当 遵循安全至上、 公益优 先、 合理 利用、 规 范使用的原则,保障 桥梁完好安全、 桥下空间利用有序、桥梁养护维修 便利。桥下空间利用单位 负责利用场地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具体办法 由市交通运 输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商场、 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 经营的,应 当符合规范。具体规范由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超出门、窗外墙摆卖、 经营的,由市、 区城 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 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违法 摆卖、经营的 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 具。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 可以根据 方便群众、 布局合理、 监管有 序的原则划定 摊贩经营场所。具体划定 标准和管理办 法由区人民政府会 同市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制定。 除划定的 摊贩经营场所外,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 场 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第二 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 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 部门按照 占地 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违法 堆 放、摆卖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 具。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实行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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