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海口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2年11月21日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16日海南
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居家养
老服务体系,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发展,满足居家老
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
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
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
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
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2(一)日间照料、 助餐、 助浴、 助行、 助洁、 短期托养以及
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体检、 医疗、 康复、 保健、 安宁疗护等医疗护理服
务;
(三)关怀探访、生活陪伴、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文化教育服务 ;
(五)紧急救援、 安全指导、 心理咨询、 法律咨询等其他
服务。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建立 与
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
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职责,组织
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落实居家养老服务政策。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
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和反映
老年人服务需求,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 动
等。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 部
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健康 卫生工作,
健全基层医疗 卫生服务 网络,实施和推进医养结合。3医疗保障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的医疗保障管
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和 改革、财政、 自 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 场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 执法等部门,
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 共 青团、妇联、残联、 老年人组织、 志愿服务 联合会
等人民 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老年人 子女以及其他依法 负有赡养、扶养义务
的人,应当 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
和精神慰藉等 义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 或者就近居住。
第六条 市、 区精神文 明建设指导机 构和市、 区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支 持、鼓励居家养老志愿服务; 扶持和发展 各
类居家养老志愿服务组织和 队伍,开展日常 上门探视、服务
活动;建立居家养老志愿服务 时间储蓄和激励机制; 加强
志愿服务人员专业 培训。
鼓励自然人、 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通过 捐赠、捐助、 志愿服
务等方式参与和支 持居家养老服务。
倡导邻里互助养老,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 失
能、重病、独居老年人提供 帮助。
第七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市自 然资源和规
划行政主管 部门,结合老年人口 比例和分布情况,编制与4居家养老服务 设施相关的专 项规划。专 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纳入国 土空间规划,落实 到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 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
供养老服务的 房屋、场地及其 附属设施,包括区域性养老服
务中心、 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
心等。
第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 设施应当分区分级规划设置,按
照国家和省的有关 标准和规范建 设。
区人民政府应当 至少集中配置一处区域性养老服务中
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配置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 ,
并配合民政行政主管 部门建设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
心。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 整合
利用社区 综合服务 设施、社会公共服务 设施等,为老年人提
供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 对闲置的公共服务 设施进行改
造,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 个
人建设居家养老服务 设施,改造闲置的设施、场所用于居家
养老服务。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 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
三十平 方米,且单处不低于三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
家养老服务用 房。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应当与 住宅同步规划、
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 同步交付使用。 自 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5管部门应当在新建住宅小区土地出让前将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配套建设要求纳入规划条 件,作为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的组成 部分。
老城区、已建成住宅小区和农村地区由区人民政府按照
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 方米,且单处不低于二百平
方米的标准,通过购 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 方式
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已建成住宅小区占地面积较小的,
可以与周边住宅小区统筹 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
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城
乡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 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
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原地重建或者就近补建、置换。在重
建、补建或者置换期间,应当安 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居
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经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等约定移交给区人民政府。区民政行政主管 部门对配套建设
的居家养老服务用 房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确保其用于居家
养老服务。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推动公共服务 场所和已
建成住宅小区的公共 出入口、 坡道、电梯、楼梯、 公厕等公共
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鼓励和引导老年人家庭 对其住宅以及日
常生活 设施进行适老化 改造。6鼓励自然人、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 捐赠方便老年人 出行、
上下楼梯、医疗护理等的康复 辅助器具,支持开展老年人康
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
第十二条 市、 区人民政府提供下列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
务:
(一)为常 住本市的 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定期
免费体检;
(二)为 具有本市 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高
龄津贴;
(三)为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每月提供一定 时间的免费
失能护理服务;
(四)为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适老化 改造提供补贴;
(五)为 具有本市 户籍的七十 周岁以上老年人购 买意
外伤害保险;
(六)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前款规定的 享受免费失能护理服务、适老化 改造补贴的
条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 确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 程度、经济社会发
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 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
服务内容,提高服务 标准,扩大服务保障 对象。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 个人依法 兴7办居家养老服务机 构。
鼓励养老机 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 设施,为居家老年人
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专业化服务。
鼓励物业、家政、 物流服务企业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
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定制服务。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 智慧养老
综合服务平 台,完善居家老年人信息 库,及时公布和更新
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 项目、居家养老服务机 构名录及其
提供的服务 项目等信息,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供需 对
接等服务, 并依托平 台做好居家养老服务质量监督 评价工
作。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 台,为居家老年人
提供生活 呼叫、 健康管理、 远程照护、 应急救援、 安全监 测、 代
购代缴等服务, 并接入智慧养老综合服务平 台。
智慧养老综合服务平 台和智慧养老服务平 台建设应当
充分考虑老年人 使用感受,简化应用 程序使用步骤以及操
作界面,为老年人提供 便利化服务。
第十五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探访
关爱服务制度。区民政行政主管 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
事处应当自行组织 或者委托第三 方机构,采取上门探视、电
话问候等方式,定期 对独居、失能等特殊困难老年人进行探
访,提供关 爱服务, 并做好探访记 录。8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 个人兴办兼
具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 能力的医养结合机 构。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医养结合机 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 构
通过毗邻建设、签约合作、建 设联合体等 方式,为居家老年
人提供医疗、康复、养老和护理一体化服务。
支持基层医疗 卫生机构设置家庭养老 床位和设立日间
照料中心。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 卫
生机构服务网络,指导 并督促基层医疗 卫生机构为老年人
建立健康 档案,提供健康管理等基本公共 卫生服务,落实
家庭医生 签约服务制度,为行 动不便的居家老年人提供 上
门巡诊、家庭 病床、互联网远程医疗、 转诊预约等服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完善社区
(村)用 药、医疗保 险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 卫生机构药
物供应,为居家老年人治疗、用 药、费用结 算等提供 便利。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 构和医养结合机
构在失能老年人家中 设置家庭养老 床位,安 装呼叫应答和
服务监 控等设备,提供实 时监测、专业护理等居家养老服务 。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对提供家庭养老 床位的
机构及其所服务的老年人 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市、
法律法规 海口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2023-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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