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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200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00号公 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 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 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 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 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 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 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 ,2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 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 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 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 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 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 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 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 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 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 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3第二章 标准 第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 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制 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 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 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 标准。 第十条 涉及核安全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的民用核安 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拟定,由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联合发布 其他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 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标 准化主管部门发布。 民用核安全设备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 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核行 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充分 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尚未制定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民4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采用 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三章 许可 第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 检验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 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 5年以上; (三)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 人员,其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 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 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或者安装许可证 的单位,还应当制作有 代表性的模拟件。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 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5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 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 颁发许可证, 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 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 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 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 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的意见。技术 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 内。 第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 检验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 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 检验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 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 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 变 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 种类或者范围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6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 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 检验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 装和无损检验单位 需要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于许可 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 出延续 申请。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 效期届满前作 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禁止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或者不按照许可证 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 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民用核安全设 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四章 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 第二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 检验单位,应当提高核安全意 识,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 系,确保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和可靠 性。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7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 过程控制,做 好监造和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 损检验单位,应当根据其质量保证大纲和民用核设施营运 单位的要求,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 检验活动开始前编制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并经民用核设 施营运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 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 案: (一)项目设计质量保证分大纲和 程序清单; (二)设计内容和设计进度计划; (三)设计遵循的标准和规范目录清单,设计中使用的计 算机软件清单; (四)设计验证活动清单。 第二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应当 在制造、安装活动 开始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 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制造、安装质量保证分大纲和 程序清单; (二)制造、安装技术规格书; (三)分包项目清单; (四)制造、安装质量计 划。8第二十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 损检验单位,不得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 确定的关键工 艺环节分包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无损检验 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 聘用取得民用核安全设 备焊工、焊接操作工和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 操作工和无损检验人员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 颁发资格证书。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 操作工和无损检验人员在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中,应当 严格遵守操 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应当 客观、 准确地出具无损检验结果报告。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经取得 相应资格证书的无损检验人员 签字方为有效。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和无损检验人员对无损 检验结果报告负责。 第二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 进行设计验证。设计验证由未 参与原设计的专业人员进行 。 设计验证可以采用设计 评审、鉴定试验或者不同于设 计中使用的计算方法的其他计算方法等形式。 第二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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