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 (2018年11月8日桂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对大气环境的危害,保 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 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燃放烟花 爆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 理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生态环境、教育、 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销售、燃放烟 花爆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泉南高速公路栗家互通至庙岭互通、包茂高速公 -1- 路庙岭互通至池头互通、包茂高速公路池头互通至马面互通、 桂林绕城高速公路栗家互通至马面互通路段组成的环道以 内象山区、秀峰区、叠彩区、七星区、临桂区、雁山区、灵 川县的城乡区域;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 区。 第六条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区域以外的下列地点,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设施, 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高速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五)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旅馆、商 场、市场、文化娱乐体育场馆等: (七)输变电设施以及环境自动监测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 他地点。 第七条在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 竹的区域或者地点以外,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 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地点和种类,并向社会 - 2 - 公布。在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地点以 外,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在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地点,市、 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举办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并指定主办单位按照 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审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 证》,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燃放。 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焰火燃放的时间、地点尚 社会公布。 第八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应急管理部门不 得新增烟花爆竹批发或者零售经营行政许可;本条例施行前 已经作出、尚在有效期内的烟花爆竹批发或者零售经营行政 许可,由原作出行政许可的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撤回,给烟花 爆竹批发企业或者零售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 偿。 第九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市、县 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禁正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识。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户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 - 3 - 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对学生、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 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加强对居民、 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举报。 第干二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者地点的物业 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发现的燃放、销售烟花爆 竹行为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应 急管理部门。 第干三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从事 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不得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 第十四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者地点的旅馆、 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社会公众活动场 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举办婚丧喜庆、文体娱乐等事宜的 当事人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并对燃放烟花爆 竹的行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4 -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 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或者地点燃放烟花 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 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 区域或者地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 放活动,或者燃放作业单位和工作人员违反燃放安全规程、 然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 任单位处一方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二方元以上十方元以下罚款,并没收 销售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干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的区域或者地点为他人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的,由公 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供燃放服务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罚款。 第干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干四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区域或者地点的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 展览馆等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劝阻或者 报告义务,并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 管理者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5- 第二十条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未依法查处违法销售、 燃放烟花爆竹等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6- 第二十条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未依法查处违法销售、 燃放烟花爆竹等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6- 第二十条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未依法查处违法销售、 燃放烟花爆竹等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6- 第二十条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未依法查处违法销售、 燃放烟花爆竹等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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