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 (2020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发挥数据生产要素的作用,培育壮大新兴 产业,推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数学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 促进高质量转型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及其相关活 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 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其开发利用 形成的新技术和新业态。 第三条大数据发展应用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应 用驱动、创新引领,互联互通、共享开放,综合防范、保障 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 发展应用工作,将大数据发展应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确定大数据发展应用重点领域,建立大数据统筹协调 机制,研究解决大数据发展应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 -1 - 大数据发展应用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设 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数据 发展应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制 本省大数据发展应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大数据发展应用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省大数据发展应用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 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政务 信息化建设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指导监督等工作,负责 省级政务信息化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并定期 更新政务数据资产登记目录清单,建设本级政务数据资产登 记信息管理系统,汇总登记本级政务数据资产。 第八条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形成的政务数据应当通过 共享交换平台予以共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履行职责需要,共享数据的使用部门应当提出明确的 共享需求和数据使用用途,共享数据的提供部门应当通过政 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 -2 - 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政务服务实施机 构应当通过统一开放平台主动向社会开放经过脱敏和标准 化处理、可机器读取的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数据统一开放平台获取的文 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 第九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联合会、学会等社会组织, 医疗、教育、养老等社会服务机构,供水、供电、供气、通 信、民航、铁路、道路客运等公共服务企业以及大数据生产 经营单位将依法收集、存储的相关数据,按照本省有关规定 向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统一开放平台提供。 第十条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 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服务外包、合作开发等方式,开 展政务信息资源市场化应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政务数据的开发利 用,对自身采集的数据开展挖掘和增值利用,提升数据应用 水平,发挥数据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支持培育大数据交易市场,鼓励数据交易主 体在依法设立的大数据交易平台进行数据交易。数据交易应 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 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依法获取的各类数据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 -3- 能复原的,或者经过特定数据提供者明确授权的,可以交易、 交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宏观调控、经济 监测、商事服务、市场监管等政府管理和公共治理领域的大 数据应用,推动“放管服效”改革,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在公共 安全、应急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与管理、 人口资源与环境、生态保护、卫生健康、养老服务、社会救 助、科技教育、文化旅游等领域的应用,优化公共资源配置, 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服务民生水平。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技术与 制造业、煤炭及其他能源领域、建筑业、服务业的融合,结 合人工智能、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进行数学化升级改 造,支持工业企业提升基于大数据分析的生产线智能控制、 生产现场优化等能力,深化数据驱动的全流程应用,加速企 业生产制造向生产智造转变。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农村经济 大数据建设,完善县、乡(镇)、村相关数据采集、传输、 共享基础设施,建立农业农村数据采集、运算、应用、服务 体系,实现大数据技术在农业、农村发展上的应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数据 的汇集和应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守信联合激励 -4- 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设。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研发设计、终端 制造、平台构建、应用服务等大数据产业链关键环节,制定 优惠政策,培育、引进大数据企业,加快推进大数据产业集 聚区建设。 支持企业开展基于大数据的第三方数据分析发掘服务、 技术外包服务和知识流程外包服务,培育大数据解决方案供 应商;支持推动大数据与云计算、卫星导航、人工智能、区 块链等信息技术的融合,培育大数据产业新技术和新业态。 第十八条鼓励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商会建设大数 据通用技术平台和大数据开源社区技术创新平台,为用户提 供研发设计、计量、评估、标准化、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等 技术服务和面向行业应用的解决方案、软件开发和平台运营 服务。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统筹下一代互联网、新一代移动 通信技术、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工作, 推动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信息基础设 施建设与保护工作,提高城乡宽带、移动互联网覆盖率和接 入能力,引导企业合理布局数据中心。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加强骨传输网、无线宽带网、物联 网及新一代移动互联网建设和改造升级,提高数学业务承载 -5 - 能力。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并制定具体措施, 对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给予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大数据市场 主体根据经营情况或者对地方财政的贡献情况给予奖励,对 行业大数据融合应用示范、大数据机构科技创新发展和人才 培养给子奖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以设立大数据发展 应用引导基金,通过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社会资本投资。 鼓励创业投资基金投向大数据产业,设立大数据产业领 域专项基金。鼓励社会资金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 投资等方式,参与大数据发展应用。 鼓励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企业用 地纳入重点保障范围,优先安排用地供应。大数据园区或者 企业用地,可以接科研用地出让,允许企业将部分用地用于 建设自用的人才公寓。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列入省级重点 工程的数据中心项目用地,优先保障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鼓励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等存量房产和土地资源创 办大数据企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定的,可以在一 定期限内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 渡期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大数据企业自建、购买或者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设 -6- 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办法对相关费用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支持数据中心全电量优先参加电力直接 交易,鼓励开展风力、光优等新能源电力交易,降低用电成 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转型 升级需要,发挥我省能源革命改革试点优势,通过制定目标 电价、给予电价补贴等措施,对数据中心用电进行支持,保 障电量供应。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大数 据产业园区配套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大型储能项自,形成 园区并网型微电网,实现“源一网一荷一储”一体化运营; 主动协调解决配电网规划、建设等问题,完善道路、管网、 市政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大数据企业从事科学研究开发、科技成果 转化等活动,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引进、培育数学经济领域技术、管理、市场和财务等优 秀骨于人才的大数据企业,其骨干人才年薪达到规定数额的,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以 租代建、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鼓励大数据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开展金融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 项自建设,综合应用风险投资、股权投资、担保贷款、贷款 -7 - 贴息、科技保险等方式,优先支持重大应用示范类和创新研 发类项目。 对购实本条例第十八条中平台服务的企业,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按照服务费实际支出金额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 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 研机构成立大数据研究院,建设大数据相关领域实验室、院 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流动(工作)站等研发机构。 鼓励企事业单位、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设立技术研发 中心、股权激励、期权激励、学术交流、产业合作、柔性引! 进人才等方式,利用国内外大数据人才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数据人才引进培养计划, 对标国内大数据产业发展先进地区的薪酬待遇等激励政策, 引进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加强本土人才培养。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建设产学研结合的合作 平台,采取开设大数据相关专业或者建立实训基地等方式, 定向培养大数据专业人才。 第二十七条支持高等学校开展大数据领域职务发明 专利权改革探索,对于高等学校决定不审请专利的职务科技 成果,发明人可以依法审请专利,获得专利转化取得的相关 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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