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治安管理,有效防 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 运输和处置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公安 部确定、公布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可用于制造爆炸物 品的化学品。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是指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及处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单位。 第五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系统治理的原则,强化和落实从 业单位的主体责任。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治安管理 - 1 - 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全面 负责。 第六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易制爆 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并实现与公安机关的信息系统互联互 通。 公安机关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对易制爆 危险化学品实行电子追踪标识管理,监控记录易制爆危险化 学品流向、流量。 第七条,住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易制爆危险 化学品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 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治安 管理工作的检查、考核和奖惩,及时发现、整改治安隐患, 并保存检查、整改记录。 第二草销售、购买和流登记 第九条公安机关接收同级应急管理部门通报的颁发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后, 对属于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应当督促其建立信息 系统。 第十条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 - 2 - 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 应的许可证件购实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 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实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以外的其他单位购买易制爆 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尚销售单位出具以下材料: 《年亚丫重》《群不》() 等合法证明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合法用途说明,说明应当包含 具体用途、品种、数量等内容。 严禁个人购实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易制爆 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相 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 证明文件的单位及任何个人销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十三条销售、购买、转让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通 过本企业银行账户或者电子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 者实物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易制爆 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 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实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 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 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3 -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 五日内,通过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将所销售、购买 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尚信息报所在地县 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和分装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作出 电子追踪标识,识读电子追踪标识可显示相应易制爆危险化 学品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 第十六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如实登记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出入库、领取、使用、归还、 处置等信息,并录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系统。 第三章处置、使用、运输和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转产、停产、停 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易制爆 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备案。 第十八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不得出借、转让 其购实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 确需转让的,应当尚具有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 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 双方应当在转让后五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 - 4 - 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运输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 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军的,驾驶人员、 押运人员应当采取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去失、被 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 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机关 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同级 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通报,采取必要的应 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易制爆危险化 学品或者在邮件、快递内夹带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得将易 制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不得将易制 爆危险化学品交给不具有相应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托 运。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运输 企业、物流企业不得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承运易制爆 危险化学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运输企业、物流企业发 现违反规定交寄或者托运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将 有关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依法办理非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在本单位网站发布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 -5-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网站主页显 著位置标明可供查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编号。 第二十三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不得在本单 位网站以外的互联网应用服务中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 息及建立相关链接。 禁止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在互 联网发布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 第二十四条,禁止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易制爆危险化 学品生产、买卖、储存、使用信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利用易制爆危险 化学品制造爆炸物品方法的信息。 第四章‧治安防范 第二十五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设置治 安保卫机构,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 员负责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保卫工作,并将治安保卫机构 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治安 保卫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经培训后上岗。 第二十六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 准和规范要求,储存在封闭式、半封闭式或者露天式危险化 学品专用储存场所内,并根据危险品性能分区、分类、分库 储存。 - 6 - 教学、科研、医疗、测试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 可使用储存室或者储存柜储存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单个储存 室或者储存柜储存量应当在50公斤以下。 第二十七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相应的人力防范、实体防范、 技术防范等治安防范设施,防止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去失、被 盗、被抢。 第二十八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易 制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定期核对易制爆危 险化学品存放情况。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立即报告 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储存室、储 存柜除外)治安防范状况应当纳入单位安全评价的内容,经 安全评价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 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工作实际,定期组织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监督检查:在重大节日、重大活 动前或者期间组织监督抽查。 -7 -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 证,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持有相关许可证件情 况; (二)销售、购实、处置、使用、运输易制爆危险化学 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信息发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尚登记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制度 建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及其储存场所治安防 范设施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监督 检查记录包括: (一)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人员姓名、单位、职务、警 号;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单位名称、检查事项; (三)发现的隐患问题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记录一式两份,由监督检查人员、 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学确认: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 -8 - 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 明。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 业单位风险评估、分级预警机制和与有关部门信息共享通报 机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 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方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七 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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