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1为了确保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和境外 接收方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和责任,双方经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 以便共同遵守。 个人信息处理者: 地址: 电话: 邮箱: 联系人: 职务: 国籍: 境外接收方: 地址: 电话: 邮箱: 联系人: 职务: 国籍:2个人信息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依据本合同附录一“个人信息出境 说明”所列约定开展与个人信息出境有关的活动,与此活动相关的商 业行为,双方【已】/【约定】于年月日签署关于XX的 商业合同,如有。 本合同正文系根据《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的要求拟定, 双方如有其他约定可在附录二中详述,附录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定义 在本合同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或境外接收方单称“一方”,合称“双方”。 (二)“个人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 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含义相同。 (三)“个人信息主体”是指个人信息所标识或者关联的自然人。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所规定的含义相同。 (五)“境外接收方”是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并自个人信 息处理者处接收个人信息的组织或个人。 (六)“监管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以上网信部门。 (七)“相关法律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 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等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对前述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作出修订、 修改或补充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包括取代原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3的后续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八)本合同其他未定义术语的含义应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含 义保持一致。 第二条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此陈述、保证、承诺如下: (一)个人信息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收集、使用等处理;出 境个人信息范围仅限于实现处理目的所需的最小范围。 (二)已向个人信息主体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姓名、联系方 式、附录一“个人信息出境说明”中的相关情况,以及行使个人信息 主体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已取得个人单独同意,但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如涉及敏感个人信息,已 向个人信息主体告知传输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及对个人的影响;涉 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已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的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已取得 书面同意,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无需取得书面同意的除外。 (三)已向个人信息主体告知其与境外接收方通过本合同约定个 人信息主体为第三方受益人,如果个人信息主体未在三十天内明确拒 绝,则可以依据该合同享有第三方受益人的权利。 (四)已尽合理的努力确保境外接收方能够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 务并采取如下技术和管理措施(综合考虑个人信息的类型、数量、范 围及敏感程度、传输的数量和频率、个人信息传输及境外接收方保存 的期限、个人信息处理目的等可能带来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 (如加密、匿名化、去标识化、访问控制等技术和管理措施)4(五)经境外接收方要求,向境外接收方提供相关法律规定和技 术标准的副本。 (六)将答复来自监管机构关于境外接收方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的询问,但双方均同意由境外接收方作出答复的除外;在此情况下, 若境外接收方在要求答复的期限内未答复,个人信息处理者仍将根据 其合理掌握的信息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 (七)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拟向境外接收方提供个人信息的 活动开展了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评估已考虑: 1.个人信息处理者和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范围、方 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2.出境个人信息的数量、范围、类型、敏感程度,个人信息出境 可能对个人信息权益带来的风险; 3.境外接收方承诺承担的责任义务,以及履行责任义务的管理和 技术措施、能力等能否保障出境个人信息的安全; 4.个人信息出境后泄露、损毁、篡改、滥用等的风险,个人维护 个人信息权益的渠道是否通畅等; 5.按本合同第四条评估当地个人信息保护政策法规对遵守本合 同条款可能造成的影响; 6.其他可能影响个人信息出境安全的事项。 保存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至少3年。 (八)根据个人信息主体要求向个人信息主体提供本合同的副 本。在为保护商业秘密或其他机密信息(例如受保护的知识产权内容 等)所必需的范围内,可以在提供副本之前对本合同相关内容进行适 当遮蔽,但承诺向个人信息主体提供有效摘要以助其理解合同内容。 (九)承担证明本合同义务已履行的举证责任。 (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向监管机构提供第三条第(十)款5所述的信息,包括所有审计结果。 第三条境外接收方的义务 境外接收方在此陈述、保证、承诺如下: (一)按照附录一“个人信息出境说明”所列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除非取得个人信息主体的事先同意。 (二)根据个人信息主体要求向个人信息主体提供本合同的副 本。在为保护商业秘密或其他机密信息(例如受保护的知识产权内容 等)所必需的范围内,可以在提供副本之前对本合同相关内容进行适 当遮蔽,但承诺向个人信息主体提供有效摘要以助其理解合同内容。 (三)出境个人信息范围仅限于实现处理目的所需的最小范围。 (四)存储个人信息的期限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超出上述存储期限后,对个人信息(包括所有备份)进行删除或匿名 化处理,除非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关于存储期限的单独同意。受个人信 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时,在删除或匿名化后,向个人信息处理 者提供相关审计报告。 (五)按以下方式保障个人信息处理安全: 1.采取有效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以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包括防 止个人信息遭到意外或非法破坏、丢失、篡改、未经授权提供或访问 (以下简称“数据泄露”)。为了履行这一义务,采取第二条第(四) 款中规定的技术和管理措施。进行定期检查,以确保这些措施持续维 持适当的安全水平; 2.确保授权处理个人信息的人员履行保密义务,并建立最小授权 的访问控制策略,使前述人员只能访问职责所需的最小必要的个人信 息,且仅具备完成职责所需的最少的数据操作权限。 (六)如果处理的个人信息发生了数据泄露,将:61.及时采取适当补救措施,以减轻对个人信息主体造成的不利影 响; 2.立即通知个人信息处理者,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报告中华 人民共和国监管机构。通知包含以下内容: (1)个人信息泄露的原因; (2)泄露的个人信息种类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3)已采取的补救措施; (4)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5)负责处理数据泄露的负责人或负责团队的联系方式。 3.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通知个人信息主体的,通知的内容包含前述 第2项的内容; 4.记录并留存所有与数据泄露有关的事实及其影响,包括采取的 所有补救措施; 5.受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时,由个人信息处理者承 担前述第3项所规定的向个人信息主体通知的义务。 (七)不将个人信息提供给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第三方, 除非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1.确有业务需要提供个人信息; 2.已告知个人信息主体该第三方身份、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 理方式、个人信息种类以及行使个人信息主体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 项,并已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无需取得个人单独同 意的除外;涉及敏感个人信息的,向个人信息主体告知传输敏感个人 信息的必要性及对个人的影响;涉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的,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取得书面同意,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无需取得 书面同意的除外。在难以告知或者难以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单独同意7时,及时告知个人信息处理者,并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协助其告知个 人信息主体或者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单独同意; 3.与第三方达成书面协议,以保障第三方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水平 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并承 担因再提供而可能导致对个人信息主体造成损害的连带责任; 4.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该协议副本。 (八)受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转委托第三方处理 时,事先征得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确保转委托的第三方不超出本合 同附录一“个人信息出境说明”中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 个人信息,并对该第三方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九)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 公平、公正,不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 遇。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同时提供 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十)承诺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所有必要的信息,用以证明遵 守本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允许个人信息处理者对数据文件和文档进行 查阅,或对本合同涵盖的处理活动进行审计。在决定进行查阅或审计 时,为个人信息处理者自行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的审计提供便 利,并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要求向其提供所持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方面 的资质认证情况。 (十一)对开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客观记录,保存记录至 少3年;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直接或通过个人信息处理者向监管机构 提供相关记录文件。 (十二)同意在监督本合同实施的相关程序中接受监管机构的监 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答复监管机构询问,配合监管机构检查,服从 监管机构采取的措施或作出的决定,并提供已采取必要行动的书面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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