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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 (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8 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7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 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以下简称婚姻法 ),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 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以下 简称香港居民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以下简称澳门居民 )、台 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 )、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1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 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 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 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 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 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 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 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 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 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2(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 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 和国驻该国使 (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 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 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 和国驻该国使 (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 (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 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 (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 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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