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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28 号公布 根据 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 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 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二章 倾销与损害 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 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第四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 按照下列方法确定:2(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 (地区)国内市场的 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 (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 (地区)国内市场的 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 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 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 (地 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 (地区)的,按照前款第 (一) 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 (地区)转 运、产品在出口国 (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 (地区)中不存 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 (地区)的 价格为正常价值。 第五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 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 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 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 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 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 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 ,3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 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 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 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 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 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第七条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 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 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 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 行。 第八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 审查下列事项: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 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 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 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

.pdf文档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200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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