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 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
律的实施和监督, 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开
展规范性文件备案 审查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
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
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 有件必备、
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
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 性
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
制,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信息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办公厅(室)负
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和存档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负
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法制委员会
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
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
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
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一)省人民政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其办
公厅(室)名义发布的 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 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
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 或者会同有关国家
机关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 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
(一)地级以上市、县(自治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 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 其他规范性文件 。
经济特区法规的备案,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执行。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材料的内容包括:备案报告 、规范性
文件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
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
还应当报送公告。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
质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数量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
每年一月底 前,制定机关应当 将上一年度制定 、修改、废
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制工
作机构 予以备案登记,并定期 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
录。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但不符合
第十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制工作机
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并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 补充报送备案
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符合规定的, 予以
备案登记。
属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内 部工作制度,人 事任免、表
彰,对具 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向上级机关 请示、报告或者会
议报告等 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 县级以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制工作机构对其 不予备案登记。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备案
的规范性文件,并对有关国家机关和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
织、公民 提出的审查要 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 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与 党中央
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 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
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 进行审查 研究,发现违反法律、法
规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 提出意见:
(一)与法律法规规定明 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 法规的立法
目的、原则明 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 避法律法规规
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 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利或者 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 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以及对法定权限以 外的其他 事项作出规定;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 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收
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 许可、行政处 罚、行政强制、
行政收 费违法作出调 整或者改变;
(四)违反授权决定, 超出授权范围;
(五)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 情形。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研究,发现存在明 显不
适当问题,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 提出意见:
(一)明 显违背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和公序 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 显
不合理,或者为实 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 手段与制定目的明 显不匹
配;
(三) 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 显不适当的 情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监察委员会、 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 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 受备案的规范性文
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 情形之一的,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书面提出审查要 求;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
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书面提
出审查要 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
公民(以下称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 认为规范性文件 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
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书面提出审查
建议。
审查要 求、审查建议应当 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
文件名称、审查的 事项和理由,并附上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办公 厅(室)
对审查要 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并及时送法制工作机
构进行办理。
审查要 求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
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 提出意见。审查建
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 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提出意见。
对于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 围的
审查要 求、审查建议, 由负责审查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
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时 告知提出审查要 求的国家机关、 提出审查
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 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 提
出,或者 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
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依法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 主动审
查。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一般应当自启动
审查程序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
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下列规范性文件 集中开展专 项审查:
(一)涉及改 革发展稳定大局、重大政策调整、人民 群众
切身利益和 社会普遍关 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的法律、法规作出 重要修改的;
(三)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计划要求进行
专项审查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专 项审查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
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研究时,可以要 求
制定机关说明有关 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 予以
配合;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
征求有关部门、高等学校、法学 研究机构、人大代表、专家以
及利益利 害关系方等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 求制定机关 派有
关负责人员参加会议, 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或者根据需要
进行实地调 研。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规定情形的,可以与制
定机关 沟通,或者 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 询问,制定机
关应当在一 个月内作出说明 。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
法律法规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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