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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 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报告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维护国家法 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 -1-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在 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 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 常委会)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 权限和程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区人大常委会确定的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 责备案审查的综合协调和对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 、 审查研究工作。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对报送备案的相关领域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 覆盖全市、互联互通、功能完备、操作便捷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 , 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区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使用和管理,做好平 台运行的相关工作。 -2-第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 构以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之间,应当加强日常工作的沟通和协 调。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 及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发布 的属于监察、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 (五)有关机关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 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 及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属 于监察、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3-(三)乡、民族乡、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 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确定的报送备案工作机构应当 将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 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 文本,有说明和附件的应当附说明和附件。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材料应当一式五份, 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电子文本。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 规定的期限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 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 仍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适时将 迟报、漏报等情况向 市或者区人大常委会 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 会议决定予以通报, 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每年一月底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其 上 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 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 -4-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 行审查。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常委会 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 受备案的规范 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 查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 进行研 究,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 该规范性文 件进行审查。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认 为区人大常委会接 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 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 进行研究,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 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 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 外的其他国家机关、 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 触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或者区人大常委会 书面 提出审查建议, 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并 进行研究, 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 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 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 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 由。 -5-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 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 十五 日内,将收到情况 以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 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对 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 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经初步 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 不启动审查: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的; (二)此前已就 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 , 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 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 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 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 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 审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有关机关按照规定 移送的规 范性文件,负责组织审查。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结合 贯彻党 中央决策部署 、落 实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事关 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关系公众 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组织开 -6-展专项审查。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 , 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 情况 或者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 可以邀请常委会 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 参加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研究 论证工作;也 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提出审查要 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 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 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 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 一致问题 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 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对 只能制定法 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 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 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 律、法规设定的行政 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 -7-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 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 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 法规的规定; (五)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明 显不 一致;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 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 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 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 合理,或者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 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 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 经审查研究 -8-
法律法规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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