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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9月28日吉 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吉林省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 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 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2 —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 为规范。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 : (一)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 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地 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 (四)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文件形式发布的 人民政府制定的办法、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五)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 关制定的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六)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七)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3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 文件。 第六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 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 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 备专业人员,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 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有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和协作。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承办规范性文件的 报送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以及与备案审查机关的 沟通协调。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制定机 关应当报送一式十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备案材料 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备案说明、制定规范性 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 4 —准和要求。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 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 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登记后送常务委员会法制 工作机构。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符 合要求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 求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报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 会法制工作机构按职责分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向规范性 文件制定机关提出 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 主要审查规范性文件是 否存在下列 情形: (一)与党中 央的重大决 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 革方向不一致的; (二) 违反法定权限的; (三) 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 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利,或者 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四) 违法设定行政 许可、行政 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 上位法设定的行政 许可、行政 处罚、行政强制 违法作出调 整和 改变的;— 5 —(五)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 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 法目的、原则相 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 避法律、法规规 定的; (六) 违背法定程序的; (七)明 显违背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和公序 良俗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 显 不合理,或者文件制定目的与 手段明显不匹配的; (九)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十)有其他 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 显不适当 情形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 会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 现规范性文件 可能 存在违背宪法规定、 宪法原则或者 宪法精神问题的,由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及时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告,按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审查 意见办理。 第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 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 存在本条例第十一 条第二 款情形的,应当 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 书面审查意 见或者研究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 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 研究中,就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内 容,— 6 —可以向相关机构、专家 学者等征求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 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审查 意见、 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 终止。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 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 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 并重新公布、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 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 应当自收到审查机关 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 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未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 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意见、研究意见,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 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 任 会议提出 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 任会议决定提 请常务委 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未按照上一级人民代 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意见、研 究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 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7 —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提出 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 任会议 决定提 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下一级人民政府 未按照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 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意见、研究意见,修改或者废 止规范性文件,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 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 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 任会议决定以 书面形式建议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予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六十日内 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报告 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未按照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意 见、研究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人民代表大会专门 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 向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 议报告,主 任会议认为 该规范性文件确 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将 审查研究意见交制定机关纠正。制定机关不纠正的,由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 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撤销规范性 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 派人到会 听取意见, 并可以书面提出陈述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 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 予撤销的,— 8 —应当作出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 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 、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或者上级的规范 性文件 存在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 款情形的, 可以向本级或者上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 九条规定以 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 社 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本级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 存 在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 款情形的, 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室)负责接收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并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 作机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登记 并审查。 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按本条例第十条 至第十八条的规定 办理。 第二十二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以 书面形式提出, 写明规范性文件的 名称、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 围的,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 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组 织或者公民告 知负责审查的机关, 也可以启动移交处理审查机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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